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苗小字第929號原告 林銘賢 被告SARTIK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被告之居住地址係在臺中市○○區○○路○○○號,且工作地點亦在上址,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0月9日移署資字第1080116342號函檢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1份在卷可稽。且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被告苗栗縣地址,無法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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