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原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原小字第1號原告 章潔 被告 簡關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亦有明文;另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教師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屬於標的金額新臺幣10萬元之小額事件。又系爭契約第17條固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惟原告自承其事先繕打系爭契約完畢後再交由被告簽名,其獨資設立營業登記之「皇家工作坊」,另聘有其他教師,簽約程序均與被告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皇家工作坊」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為商人,並單方預定系爭契約之條款。依前揭說明,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自不具管轄權。再查,被告之戶籍地址雖設於桃園,惟其陳報現居於新竹,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告之住所地為新竹,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