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告 林建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魔力卡MoneyCard)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寶華銀行即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惟被告取款、轉帳後,自民國94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公告於同日民眾日報,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系爭債權再讓與原告,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號函、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12月27日民眾日報C6版節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85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