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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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16號

原告 火淑儀

被告 王志維

任睿麟

柯佳業

黎瑋

朱泓璋

陳棋湣

劉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及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9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任睿麟、黎瑋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及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以相當之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資佐憑。被告任睿麟、黎瑋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而到庭被告王志維、柯佳業、陳棋湣、朱泓璋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遭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413元,然查,然本件本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及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認定原告遭被告等7人所組詐欺集團詐欺匯款金額僅為28,083元乙筆(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等7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以28,08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限,原告逾此範圍請求之金額於上開刑事案件並未認定係被告等7人所組詐欺集團所為,是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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