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7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7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776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麗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於95年12月2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眾債權人等(含聲請人)簽立協議書1紙。就聲請人而言,其債務發生原因為:現金卡,佔聲請人協商債權比例為百分之100,並以金額40166元為協議金額。倘如未依協議書條件為清償,則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申言之,債權人即可依原契約條件如利率、違約金等復向債務人追償,先予敘明。
二、惟查,本件債款於97年6月25日時轉入催呆款,而相對人所繳之金額僅得沖入至96年11月9日止之本息,於此之後再未有金額沖償本息,是相對人毀約事實無疑,所欠餘款計37784元。次查,本件原契約為(1)現金卡契約,因聲請人停辦現金卡業務,將現金卡貸款轉為一般信用貸款,故由現金卡契約約定年息百分之20降至年息百分之15,其核算之積欠本金為37784元。至此,相對人既已毀約,聲請人自得依原契約條款之條件請求相對人清償前開本息與違約金。
三、綜上所述,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懇請鈞院鑒核並迅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至感法便。
釋明文件:協議書、帳務資料、原契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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