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淑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淑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下午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仁義國宅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穿越上述路口,適有 莊秉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徐佩君 ,沿忠孝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述路口時,見狀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莊秉程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因而發生碰撞,致莊秉程及告訴人人車倒地(莊秉程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並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前額擦挫傷、右臀挫傷併血腫及右小腿擦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嘉交簡卷第27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