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8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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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862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告 呂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但對利息計算有疑問,目前已聲請更生等語,做為答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其前揭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