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親字第62號
原告 盧信幸 被告 林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江來盛 律師為被告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戶籍登記資料,雖記載生母為被告,惟其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爰聲明確認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而被告目前有輕微失智及重聽的現象,跟她說話,並沒有什麼反應,且目前並無人聲請監護宣告,有關愛之家屏東分部主責社工 林家妃 答覆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稽,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被告係屬無程序能力之人,且其目前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復被告之親屬即妹妹林淑美以與被告失聯多年,及其子女 趙翊強趙秀玲 以從有記憶以來,未見過被告之情, 陳明 無法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依上揭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2款之規定,為被告選任江來盛律師為其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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