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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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瑞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瑞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瑞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5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編號│1│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罪名│險罪│險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13日15時許│104年8月20日15時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4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5434號│字第557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5142│104年度交簡字第5313││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9月23日│104年10月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5142│104年度交簡字第5313││判決││號│號││├────┼──────────┼──────────┤││判決│104年10月16日│104年10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336號│第154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