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 連仲勛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美伶

上列上訴人連仲勛與被上訴人林美伶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連仲勛於民國113年7月2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1頁),惟書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僅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但上訴人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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