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為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為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7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友人 賴玫芳 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經過約1小時左右,又在同一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賴玫芳租屋處,與賴玫芳(業經本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3號偵辦中)同時為警執行搜索時,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說明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之改變,係屬「情事變更事由」(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2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
公布,部分條文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因:⑴、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⑵、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是以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㈢再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處
分),係以「戒癮治療」為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則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肯定說參照)。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然因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無從視同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則被告如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之說明,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乙情,據被告坦認在卷(毒偵卷第72頁),而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P0000000)相符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據(毒偵卷第11至15頁),是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堪認定。
四、又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不起訴處分,於94年9月13日釋放出所,期間被告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623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然因未能完成治療,而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依最高法院前開裁定說明,自與觀察、勒戒之處遇執行完畢有別,則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應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五、綜上所述,雖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且衡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而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檢察官未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自已違背規定,依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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