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號原告 郭而婕 被告 林李足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因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將系爭1樓修繕至不漏水等原因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則為被告所有,系爭1樓天花板即為系爭2樓浴廁地板,因防水層功能欠佳,致系爭1樓天花板滲漏水,造成天花板油漆剝落及牆面破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樓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在系爭1樓經營餐廳,為擴大營運空間,未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擅自拆除系爭1樓之隔間牆與衛浴間,破壞整層公寓之結構,造成系爭2樓牆壁及地面發生龜裂,事後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覆已派員勘查,就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已依建築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函辦理在案等,足見原告先有違法事實,才造成系爭1樓天花板漏水,所衍生之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又系爭1樓、2樓屋齡老舊,漏水是自然現象,且系爭2樓隔壁之仁愛路9號2樓於民國109年5月間有進行漏水修繕工程,此與系爭1樓漏水有關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1樓天花板因滲漏水,造成天花板油漆剝落及牆面破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於109年5月4日會同兩造勘驗結果,系爭1樓天花板有牆面斑駁、油漆掉落等情況,有本院109年5月4日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2樓浴廁地板防水功能欠佳,致原告所有系爭1樓因漏水受損,請求被告賠償因修復系爭1樓所需之修繕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1樓漏水原因為何,經兩造合意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於109年6月9日第一次會勘、109年6月23日第二次會勘,並至系爭1樓進行積水試驗前樓板含水量測試,及以水壓計測試系爭2樓冷水管壓力變化以暸解冷水管有無破損漏水情形,又經兩造同意於系爭1樓疑似漏水處所對應系爭2樓之浴室內進行積水試驗,以水分計檢測積水試驗前後水分含量數值,部分有偏高情形及兩處位置有明顯滴水現象,可證明系爭1樓平頂之2樓浴廁部分確實有滲漏現象,主要原因是系爭2樓浴廁混凝土樓板防水層功能欠佳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被告雖抗辯系爭1樓漏水原因係因原告擅自拆除隔間牆及衛浴間,致系爭2樓牆面及地面產生龜裂,且與系爭2樓隔壁之仁愛路9號2樓漏水有關云云,惟鑑定人以現場狀況及水壓計、水分計檢測結果,確認系爭2樓浴廁有漏水至系爭1樓,系爭1樓漏水主要原因是系爭2樓浴廁混凝土樓樓板防水層功能欠佳,即已排除被告所稱原告拆除隔間牆、衛浴間之漏水原因及與仁愛路9號2樓漏水有關,被告並無確實之證據即否認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自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至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既屬建築物之成分,自為建築物之一部。因此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為系爭2樓之所有權人,自應善盡保管之注意義務,系爭1樓漏水是因系爭2樓浴廁混凝土樓板防水層功能欠佳所造成,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於上開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之發生等情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就其造成系爭1樓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1樓因漏水損壞之天花板,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建議之修復方式為先拆除原有天花板、刮除平頂及牆面原有油漆、刮除牆面壁紙,再裝設輕鋼架天花板、平頂及牆面刷水泥漆、牆面貼壁紙,鑑定之修復費用計123,723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其在107年底發現系爭1樓漏水,因無法確認與系爭2樓有關,基於餐廳經營所需,先行修繕系爭1樓因漏水損壞部分,支出160,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09年8月4日完成系爭2樓漏水修繕(見本院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先前修繕部分在系爭2樓持續漏水時仍會再度受損,因此原告先前修繕系爭1樓因漏水受損所支出費用,亦為原告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先行修繕範圍,其中鋼鐵片與系爭1樓漏水損壞無關,而輕鋼架依其性質應不致再度損壞,且依本院109年5月4日履勘照片,輕鋼架天花板並無明顯受損情形,原告亦無舉證證明系爭1樓電線因漏水損壞,則原告先行修繕範圍,僅能請求油漆項目之費用39,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723元(123,723元+39,000元=162,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740元,另鑑定費用為185,000元(含初勘車馬費5,000元),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19號函在卷可憑,核屬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爰確定訴訟費用為189,74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12,982元(計算式:162,723元273,273189,740元=112,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明,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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