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二分許,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經醫院抽血檢驗值為二一四‧五二MG/DL,換算後酒測值為一‧0二MG/L)」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交付予異議人,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以裁監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異議人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並由異議人簽收 道安 講習單,詳後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緩起訴期間已滿,爰依一罪不二罰之立法意旨,請求就監理機關所為之裁決部分免予處罰云云。
三、經查:㈠異議人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二分
許,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經醫院抽血檢驗值為二一四‧五二MG/DL,換算後酒測值為一‧0二MG/L)」之違規事實,前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業經原處分機關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嗣因異議人就該裁決遞狀聲明異議,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一號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該裁定經原處分機關收受後,已依裁定意旨撤銷原處分(異議人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吊扣,迄已執行期滿,至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亦經異議人簽收道安講習單,是原處分機關撤銷之範圍應僅及於罰鍰四萬五千元之部分,其於移送書記載所撤銷者為「原處分」,應係誤植),有移送書一份在卷可參;而原處分機關嗣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號所處之緩起訴期間期滿為由,復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再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固有該裁決書一分在卷可稽;然查,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暨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期滿,並由異議人簽收道安講習單,已如前述,故原處分機關仍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記載「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顯有重覆裁罰之虞,經本院電詢原處分機關本件裁罰範圍,原處分機關回覆以「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製開之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僅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等語,暨參以本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及移送書事實欄之記載,應認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製開之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係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而未及於吊扣駕駛執照及道安講習部分,是本院亦僅認該罰鍰部分為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異議人甲○○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且酒測濃度值達每公升一‧0二毫克之違規事實,不僅為其所是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
㈢惟按行政罰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依該
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則行政罰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因本案裁罰時間為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自有該法之適用。依該法第一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之規定,可知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以後有關行政處罰即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亦即行政罰法為一般行政處罰之基本法,所有關於行政處罰之裁罰,應以行政罰法為基本準則,要屬無疑。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則異議人甲○○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處罰。而異議人關於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異議人應向財團法人周大觀文教基金會支付五萬元,其緩起訴期間業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據此,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與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相當,即應視緩起訴之具體內容,在實質上與行政罰是否相當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之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之影響,因此就此部分而言,異議人所受之具體緩起訴處分內容,與前揭規定之不起訴應非相當。至異議人因酒後駕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亦即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仍得依法裁處,此可從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亦得裁罰之」,可得明證。
四、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以前開緩起訴處分所為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實質上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故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異議意旨就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異議人甲○○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