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告戊○○
6乙○○丙○○○
6之1共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複代理人甲○○
樓之2被告丁○○
6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曹有助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每人各四分之一予以分割,仍保持共有關係。
兩造被繼承人曹有助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存款,按兩造應繼分每人各四分之一均分。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曹有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6年11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原告丙○○○係曹有助之妻,原告戊○○、乙○○及被告係曹有助之子女,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附表一所示不動由兩造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保持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訂定分割遺產之方案或禁止分割,復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主文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曹有助於96年11月4日死亡,遺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又上述土地並已分別辦理繼承登記,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方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1份、戶籍謄本3份及繼承系統表1份、土地登記謄本3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曹有助所遺之遺產,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進行調解程序,因兩造均未到場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未到場,則原告以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均屬有據。
五、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各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曹有助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請求判決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就被繼承人曹有助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予以分割,仍保持共有關係,此分割方法,對於兩造最為公平,亦符合兩造之利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則依兩造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均分。綜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20,107元應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李靜華┌───────────────────────────────────────┐│附表一:│├──┬───────────────┬───────┬────┬───────┤│編號│土地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平│分割方法│││││尺方公尺││├──┼───────────────┼───────┼────┼───────┤│一│嘉義縣○○鄉○○○段○○○○○號│全部│1431│兩造每人各分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仍保持共有│├──┼───────────────┼───────┼────┼───────┤│二│嘉義縣○○鄉○○○段○○○○○號│全部│426│兩造每人各分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仍保持共有│├──┼───────────────┼───────┼────┼───────┤│三│嘉義縣○○鄉○○○段○○○○○號│5分之1│378│兩造每人各分得││││││前開應有部分之││││││四分之一,即每││││││人各分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附表二:│├──┬────────────────────┬───────┬───────┤│編號│存款存放之金融機構│金額(新台幣)│分割方法│├──┼────────────────────┼───────┼───────┤│一│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秀林分部存款(帳號│22,920元│兩造每人各分得│││:00000000)││四分之一│├──┼────────────────────┼───────┼───────┤│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15,060元│兩造每人各分得│││:00000000000)││四分之一│├──┼────────────────────┼───────┼───────┤│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34元│兩造每人各分得│││:00000000000)││四分之一│├──┼────────────────────┼───────┼───────┤│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228,910元│兩造每人各分得│││:00000000000)││四分之一│├──┼────────────────────┼───────┼───────┤│五│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定期儲蓄存款(帳│600,000元│兩造每人各分得│││號:00000000000)││四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