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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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旻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郝旻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者,會產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會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以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25倍以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查本案被告遭查獲時之血液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合74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但距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逾約5小時之久,顯見其酒後駕駛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勢必更高;再參諸被告於上開時、地於無外力介入下,碰撞被害人 吳映篁 所騎乘之機車肇事,足徵其當時已因酒精因素,致其判斷力、辨識力皆低於常人,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郝旻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100年4月、6月間因酒醉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及經本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雖未構成累犯,然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仍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且碰撞被害人吳映篁所騎乘之機車肇事,致生交通事故,且致他人受傷,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求刑認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世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