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原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崑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石崑明在本院仍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確係向 湯政宏 借用車輛,當時他尚未睡覺,就向他借,他也有同意云云,且聲請傳喚證人 蘇奇財 ,證明其開車回日月潭後,確有駕車返回臺中市烏日區交還湯政宏之意思,本件被告並無將該車輛當做自己所有物之意云云。
三、惟查本件被告確實並未向湯政宏借用本件自用小客車,又未於駕車肇事後立即通知湯政宏進行責任釐清,而顯然有排除該車所有人湯政宏之實力支配,並建立自己對該車之支配狀態,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事實,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詳敍其據以認定之證據。核其認事用法,俱與論理法則及社會一般大眾之生活經驗無違,被告事後否認竊盜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其所聲請調查之證人蘇奇財,充其量僅能證明傳聞自被告關於其行車動向之計劃,並不足以佐證被告是否確有向湯政宏借車,及其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予調查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竊盜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