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謝上文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05年度抗字第66號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66號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事件,其承辦之合議庭三名法官(審判長李法官、宋法官及王法官),前因審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張國隆等人執行不當事件,刻意袒護,明明一件8筆面積約300多坪之土地,又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地上權,卻一再包庇,對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信及調查證據,理由很簡單,因對造委任法官出身之林律師,據說在台中與司法人員交情頗深,只要其接案或接觸的案件,幾乎百分之百勝訴。而其中王法官,更有就同一相關事實之事件,在相關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際,為駁回再審及抗告之裁判,必有蹊蹺。經仔細觀察分析,王法官似完全未看聲請迴避及抗告理由狀,因其先前辦理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後,對伊即有宿怨,如今乃趁機挾怨報復。前開三名法官與伊宿怨極深,又未依曾參與前審裁判之規定,主動自行迴避,反而伺機報復,爰聲請更換為另名承審法官暨其他庭長並重新更為妥適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上開抗告事件之三名承辦法官迴避,無非僅憑其主觀臆測或對於裁判結果不滿,而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三名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情事,於法顯非有據。又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者,係指法官曾參與下級審裁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法官曾參與當事人另案訴訟事件之裁判,並不包括在內。聲請意旨以審判長李法官及宋法官、王法官曾參與聲請人另案執行不當事件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裁判,主張應依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之規定自行迴避,要屬無稽。再者,前開抗告事件,業經承辦法官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終結。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如其再抗告合法,即應由上級審法院(最高法院)就其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為裁判。聲請人聲請本院承辦法官迴避,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