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179、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兩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其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3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於97年2月29日晚間8時7分許,與某不詳成年男子一同進入戊○○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之1號之「自由聯盟超商」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商店展示架上之廣達香牌玻璃罐肉鬆與味全牌鐵罐肉醬各1罐,共計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後,又另外拿取泡麵走至櫃臺,由上開男子在櫃臺前替其支付泡麵金額,且用店內熱水沖泡後,丙○○便手持泡麵走出店外,而未將上開竊得之物品取出結帳,然因上開肉鬆之玻璃罐貼有防盜條碼,因而引發門口之警報器鈴響,適有成年女性店員己○○(現已離職)在場目睹此情,遂追出店外拉住丙○○並詢問有無物品尚未結帳,丙○○否認之餘,更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恫嚇稱:要拿泡麵往你身上潑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己○○,致生危害於其之安全,己○○隨即選擇放手,丙○○見狀,遂將上開泡麵放在店外攤上,並從身上口袋取出上開肉醬1罐交還予己○○,惟因該物未貼防盜條碼,己○○遂再追問還有無其他物品未結帳,且又拉住丙○○令其無法離去,丙○○竟又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接續恐嚇己○○稱:要用泡麵潑你等語,己○○遂放手讓丙○○得以迅速離去(均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準強盜程度);後經店長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比對丙○○站立與抬手靠近之貨架上物品位置,確認貼有條碼之遭竊物品為上開肉鬆1罐後,方於同年3月4日委託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報警,因而查獲上情。
三、丙○○於97年3月29日,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耕莘醫院E716病房第4病床探視住院之病友甲○○,於當日上午8時10分許離去之際,見隔壁第2床病人 尹懷 之妻丁○○忙於在病床旁協助醫護人員,無暇顧及身邊財物,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經過時,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床尾角落椅子上之皮包(內有6千元、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白金戒指1只、黑色手鍊1條、手錶1支、信用卡1張、健保卡及其夫之榮民證、支付證、健保卡等證件),得手後,即以外套披在左肩之方式遮掩懷中之皮包,再從7樓樓梯間走下6樓,於8時19分許經過走廊進入污衣間,並將上開空皮包、行動電話、手錶、白金戒指、黑色手鍊丟棄在其內之垃圾桶後,旋即又於8時20分許步出污衣間離去;嗣丁○○發現皮包不見,通知護理人員轉請醫院警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先在污衣間尋獲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又依甲○○指示在醫院附近尋找丙○○,後於當日上午10時許在醫院急診室外發現丙○○,而將之帶回詢問,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戊○○、丁○○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本院調查提示之卷證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或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
一、關於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未結帳之玻璃罐肉鬆攜出店外竊盜得手之犯行(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筆錄),惟矢口否認竊取肉醬及恐嚇己○○之犯行,辯稱:肉醬跟泡麵一樣有付錢,沒有在店外還給己○○,是還她肉鬆,也沒有在店外說要用泡麵潑己○○云云;關於事實欄三之部分,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自己當天只是去找甲○○,沒有拿任何人的皮包,且其原坦承自己進去污衣間是去丟煙蒂,後又於審理中否認監視器畫面中被拍到從走廊進入污衣間之人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筆錄),且稱如果真的是其所偷,怎麼被警察查獲時身上會只剩800元?
二、關於事實欄二之部分:㈠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
問時結證甚詳且互核大致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8408號卷第
8頁、97年度偵字第8758號卷第34頁及本院卷第46頁以下等筆錄),證人戊○○亦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證稱:我看監視器畫面與被告行竊的位置,還有查對防盜條碼之商品,確認被告沒有結帳讓警報器響起的是廣達香肉鬆,「(法官問:你如何確定一定是廣達香肉鬆失竊?)我們店內那區是罐頭區,都放鐵製類的罐頭,其中一些是玻璃製品,高度就會放的比較高,我自己有重複看拍到的監視器畫面,依他站立的位置及手靠近的方向,是我們有貼防盜條碼的商品那邊,而那邊有貼條碼的商品以及我看被告手上拿的東西的長度,確定就是玻璃罐的廣達香肉鬆一罐,而且我們每天都有補貨上下貨,所以對什麼位置放什麼商品都很清楚。」等詞無訛(見本院卷第48頁筆錄),核與其警、偵訊之證詞相合,並有其提供為警附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兩張以佐其說,被告到案後接受詢問時亦在旁簽名確認當時其有出現在店內櫃臺附近(見上開偵8408卷第16頁)。
㈡觀諸被告歷次答辯,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我拿1罐肉醬放
在外套口袋內沒有結帳就離去,且事後遭發覺後就已歸還,沒有偷廣達香肉鬆等語;又於緝獲後之內勤偵訊中改稱:我已經有給他們錢,沒有偷東西,還肉醬是因為錢帶不夠,只能買肉鬆等語;另於本院則辯稱肉醬有給錢,肉鬆沒有給錢但有還等語(依序見上開偵8408卷第5頁、97年度偵緝字第2180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33、81頁等筆錄)。其就「肉醬與肉鬆各有無結帳?各有無歸還?」之關鍵事實,前後供述明顯不一,相較於與被告素昧平生、毫無怨隙可言之己○○及戊○○始終一致之證詞,被告所述是否可信,已極為可疑;又無論係偷或買,除已結帳拆封且用店內熱水沖泡而拿在手上之泡麵外,被告始終坦承帶出店外之物為玻璃罐肉鬆及鐵罐肉醬各1罐無誤,此與戊○○根據監視器畫面所為之研判相同,是此部分事實殆無疑義,而被告對「店員己○○因警報器響起而追出店外質問其有無未結帳之物品」乙事從未予以否認,己○○與戊○○又已明確證稱鐵罐肉醬不致於引起警報聲響,顯見引起警報器發作者乃未結帳之玻璃罐肉鬆,則被告於偵訊中辯稱肉鬆有給錢云云,自非實在,其於本院自白未經結帳即攜出玻璃罐肉鬆之情,方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縱使如被告所述於遭發覺後已歸還肉鬆云云為真,亦無礙於其不告(結)而取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之認定;況且,包含被告、證人己○○與戊○○在內之人,均稱當天被告歸還之物只有一樣,如係肉鬆,戊○○反覆解釋自己是透過監視器畫面才研判出未結帳之物乃玻璃罐肉鬆,豈非多此一舉?被告又何需於警、偵訊中兩度辯解自己是因為沒錢買才會歸還肉醬?此一顯然違背常理之處,適足以反證被告所歸還者為肉醬而非肉鬆,且若肉醬業已結帳,被告當無因店員追出即歸還之理,實至為酌然,則綜參上開各項事實,堪信證人己○○與戊○○前後一致之證詞方可採信,被告先後矛盾之辯解並非實在,被告未結帳即攜出但隨後歸還之物為鐵罐肉醬,被告未結帳即攜出且未歸還之物為玻璃罐肉鬆,同前說明之理,均係基於竊盜犯意與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物。
㈢從而,被告行竊肉鬆但未歸還之情既已確認,己○○所述被
告不欲歸還事後查明為肉鬆之物,更兩度出言恐嚇稱要對其潑灑泡麵之情,自有合理之因果脈絡存在,其此部分證詞當係屬實,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係事後空言否認之卸責辯詞,斷非事實,被告確以該等加害己○○身體之話語兩度恐嚇己○○,致生危害於其之安全甚明(惟依己○○所述情節,「事證有疑,利歸被告」,難認被告該等恐嚇言語已達脅迫己○○使之難以抗拒之準強盜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則連同前揭竊盜肉鬆及肉醬之部分,此等事實業已全部事證明確。
三、關於事實欄三之部分:㈠雖證人丁○○自承並未親眼見到被告徒手行竊其皮包(含其
內物品),但其已就皮包放置在椅子上時,被告仍在病房內,但發覺皮包失竊時,被告甫離開病房約10分鐘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見上開偵8758卷第5、34頁、本院卷第49頁以下筆錄),證人甲○○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實被告當天上午曾因探視甲○○而在病房出現又離去之事(見同上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92頁以下筆錄),另有鏡頭照往醫院6樓走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5張及污衣間內發現上開皮包(及部分物品)之照片2張存卷為憑(見同上偵卷第17至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上之明細可為佐證),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該被拍攝到以外套披掛遮住左肩及左胸部位之影中人為其本人無誤,證人即當日詢問被告之員警乙○○復於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此一警詢供述係出於任意而為(見本院卷第95頁筆錄),雖被告同庭竟又當場否認該人為其本人,並稱:「自己沒有這樣的動作過」云云,然此辯解顯與被告上開警詢供述不符(該次警詢猶稱外套如此披掛是因為當天很冷云云),更與其前次審理中陳稱自己有到6樓污衣間抽菸之詞相左,且被告既已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對此極為重要且對其有利之答辯事實,自無始終不提,迄至辯論終結前方為明確主張之可能,是已堪信該影中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訛。
㈡承上所述,被告在前後約十分鐘之短暫時間內,先被發現從
有皮包同時失竊之病房內離開,又被發現從病房所在之7樓下至6樓並自該樓樓梯間經由走廊進入後來發現皮包及部分物品遭棄置之污衣間內,且行走時又出現以外套披掛遮掩左胸左肩部位之舉,客觀上,已足以將該尺寸大小之皮包藏於懷中而不被發覺,如謂單一事實之發生,或許尚有巧合之可言,但該等事實之先後緊接發生,已非湊巧所可形容;況對照被告關於下樓後行蹤之辯解,其稱上樓是叫甲○○下樓玩牌即玩十三張,甲○○也有下來,平常跟甲○○及其他人玩十三張都是玩約1個小時之後才會開始玩錢,那天還沒玩到錢,警察就來了等語,就涉及甲○○之部分,均為其當庭具結否認,衡諸甲○○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與被告交情之淡,更無飾詞包庇之可能,自應以甲○○之證言為可信,則被告顯有不實交代離開後行蹤之情;雖證人即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乙○○未能憶起找到被告將其帶回派出所之時間為何,但縱以被告所述係當日上午10時許為真,從被告離開污衣間(8時20分許)行蹤不明迄至員警在醫院外椅子上尋獲其人,中間亦有約1個半小時之時間,客觀上已可供被告從容處理皮包內不算多之現金及未尋獲之證件等物,其處理方式為何(現金花掉、藏匿、丟棄等等),更非本案認定之關鍵,是被告屢屢辯稱自己被查獲時身上只有8、900元,沒有幾千元,縱然為真,亦不足以因此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在丁○○皮包失竊之當下,出現離開病房、
外套披掛左肩並走入污衣間之接續舉動,隨後該污衣間即為警尋獲皮包及其內若干物品,但被告對此一監視器攝得之事實,先坦承並解釋原因、後又斷然否認、且又無端答辯並非事實之此後行蹤,依照上開積極證據、情況證據之論斷,當信被告確實於離去病房之際,徒手行竊丁○○所有之皮包及其內現金等物得手,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實在,是被告此一犯行業已事證明確,連同前揭竊取超商內物品之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適用法律:
一、被告徒手竊取戊○○所經營之上開超商內其所有之肉醬與肉鬆各1罐得手而未取出結帳,又於遭店員己○○發覺後在店外恫嚇稱要潑灑泡麵等語,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徒手竊取病友甲○○同病房之病人配偶丁○○所有之皮包(含其內現金等物)得手,亦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兩度恐嚇之語,時間緊接,內容大致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逕論以一罪已足。被告所犯該等之罪,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自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兩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其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93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之各罪均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兩度「順手牽羊」,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犯後又否認大部分犯行,且未能將竊得之物全數歸還予各該被害人(即戊○○之肉鬆、丁○○之現金等物),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尚知坦承竊取肉鬆之犯行,且該兩案遭竊財物並非鉅額(昂貴),情節難謂嚴重,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公訴檢察官之當庭求刑,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上開兩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以,另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各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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