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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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鎮宇(原名江坤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鎮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見他人遺失財物,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他人遺失之之黑色皮包(含新臺幣【下同】2,4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各1張)入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侵占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犯行所得之物即黑色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4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各1張),其中黑色皮包1個、現金2400元,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 石湘翎 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各1張,雖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上開物件乃專屬告訴人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等即失去功用,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稱被告侵占「現金3000元」云云,惟此僅係以告訴人石湘翎之片面、單一指述為論據,尚乏其他證據堪為佐認,且被告於偵訊中供陳,伊忘記皮包樣式,但裡面含健保卡、銀行卡、現金2400元等語(見偵字第5972號卷第19頁),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本件被告侵占為現金2400元,另被告侵占「現金600元」之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72號被告 江鎮宇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鎮宇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19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嘉泰藥局購買藥物時,見石湘翎所有之黑色皮包(含新臺幣【下同】3,0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各1張)遺落在該藥局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起後侵占入己,取走其內之現金後,將皮包丟棄。嗣因石湘翎發現皮包遺失,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湘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湘翎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