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皓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年度執聲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零一年度少侵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侵訴字第
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2年9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此日起算4年);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間,更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次)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3年9月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茲據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