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江春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江春英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上午9時58分許、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同日下午3時6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見告訴人 林彩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以不詳之器具刮傷A車之引擎蓋及左側車身,致A車板金產生刮損痕跡,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