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88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886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卓大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期當期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違約金,延滯第二期當期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違約金,延滯第三期(含)以上每期計付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8860號)
(一)債務人卓大鈞於100年07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2年08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4,752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48,913元整、已到期之利息4,639元整及違約金1,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48,913元整自102年0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另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
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300元整,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400元整,延滯第三期當期收取500元整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102年3月27日起至102年9月24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4639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1200元。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謹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