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 林木吉 被上訴人 鄭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5月2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狀若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承租土地前,土地有一大缺口,被上訴人要伊先出錢將擋土牆修繕完好,地主才願出租,故伊出資購買大石頭並委由被上訴人請挖土機工人幫忙完成工事,伊總共花費新臺幣(下同)23,500元,事後被上訴人向地主情商,地主同意上開費用可以折抵一年租金即10,500元,加計原支付被上訴人之86,500元,總金額即為原告於原審所請求之97,000元,被上訴人僅匯款退還20,000元,還餘77,000元。另上訴人應尚得向被上訴人追討上開擋土牆費用差額13,000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在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實際交付之金額,其間存有一年租金差額究竟如何產生之原因予以說明,惟卻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其他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林綉君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