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學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捌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九年度毒保字第○○○七四九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學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員警於該案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88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
09年6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段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105號駁回抗告確定。其後被告經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
㈡而被告於109年6月21日為警攔查時,當場扣得之白色或透明
結晶1包(毛重0.3677公克、淨重0.1901公克、取樣0.0013公克、驗餘淨重0.1888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保字第000749號),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該院109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97頁),足徵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另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