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7號原告水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晉嘉 被告 郭宗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水樹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水樹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公司印鑑章返還予原告,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上開物品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