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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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群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2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群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群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群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陳映羽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惟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既經本院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是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604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徒刑於民國106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犯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就其酒後駕車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然被告未記取教訓,亦置其過去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之前科為罔聞,再度飲酒後騎乘機車,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所生危害嚴重,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9萬元,惟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79頁),並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5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至52頁),兼衡被告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8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別股
110年度偵字第14007號被告黃群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群雄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10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友人處所內,食用燒酒雞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源路283巷口時,本應注意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適陳映羽在水源路283巷旁之行人穿越道欲由南往北方向穿越水源路,陳映羽見狀閃避不及,其身體與黃群雄所騎乘上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陳映羽摔倒在地,並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並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對黃群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陳映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群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映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0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等罪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犯行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業已單獨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如前述,為免對被告「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有重複評價之嫌,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就公共危險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