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經撤銷前開假釋後應執行殘刑4年7月6日接續執行,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8日凌晨2時3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
1支,至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之土地公廟,以上開扳手撬開香油錢箱門栓,竊取其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0元。適有巡邏員警前來執行巡邏,乙○○見狀即躲藏在神桌下,並將竊得之現金100元紙鈔丟棄在地上,但仍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扳手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上開土地公廟祝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照片7張附卷可稽及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欲將竊得之香油錢供己花用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供行竊之扳手1支,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具有相當之重量,且尖端銳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該扳手之照片附卷可參,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鐵製器械,應該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屬於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信眾捐獻之香油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又其竊得之香油錢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行竊時攜帶之扣案扳手1支,為其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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