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松鶴國際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樺 代理人 林金塗 相對人即債權人 劉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裁全字第23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假扣押之規定,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規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接奉鈞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3號假處分民事裁定,且鈞院業已禁止聲請人財產處分在案,惟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且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取得對聲請人之假處分執行名義,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3號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已於105年8月22日就上開假處分所擔保之本案債權,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現正由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塗銷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已據本院查詢當事人間案件繫屬,有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相對人既已起訴,自無再限期命其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