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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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7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告 陳鈞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玖仟伍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本院卷第5至6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19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息於104年9月19日償還,利息自103年9月19日起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起訴時為年息1.165%)加年息
0.575%,共1.74%機動計付,嗣倘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加付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僅償付本息至105年1月19日,嗣即未依約還款,尚欠46萬1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如數清償。
(二)又被告於103年8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循環信用利息計算之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適用之循環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為止(最高上限為年息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記帳8萬1276元(其中本金7萬9532元)未給付,被告之上開欠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清償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7萬9532元部分自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判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