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73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7315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宋和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1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經本院於110年
5月2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述利率」所指為何?(年息16.08﹪或16﹪),上開裁定於110年
6月2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止,則債權人請求違約金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