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清文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9090、1200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3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參照)。沒收雖為從刑之一種,然本件係單獨宣告沒收,已無主刑存在,不須依據主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決定應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宣告沒收,故本件前開毒品為警查獲後,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法已有修正,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清文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於87年1月26日以86年度偵字第9090、12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係臺南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86年7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查獲被告持有,有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及扣押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白色結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鑑定分析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34公克乙節,復有該院101年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5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沒字第70號卷第6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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