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連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連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將「保力達酒」,更正為「酒類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B液飲料」;將「重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及於證據部分,將「為警查獲時有騎車不穩、呆滯木僵、多話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補充為「經警觀察結果,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卷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誤載為關)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呆滯目僵、多話等情事,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連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於98年間,曾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0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3月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