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承璋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承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替友人處理事務,竟於網際網路公開散布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造成告訴人名譽受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從事服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及被告雖於事後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然告訴人無意接受亦無意與被告進行調解,顯然未能原諒被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3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353號被告莊承璋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承璋為 林儀柔 配偶之友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8時50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請之帳號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暱稱「莊承璋」在臉書社團「不限車種大亂鬥幹瞧俱樂部『IDon'tWantToMissAThing』」之網頁撰寫發表「林儀柔耖熟辣不敢講話叫你林小姐妳耳包喔耳朵長包皮喔你一定不是叫林小姐世界上太多同名同姓一定是這樣#精神科門診在9樓#臉好臭喔#跟機ㄅㄧ樣臭#人顧好啦#你手上一條人命耶#來醫院車聚也太好玩的」等文字內容,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公然辱罵林儀柔,且傳述林儀柔「人顧好、手上有一條人命耶、來醫院車聚也太好玩的」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林儀柔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林儀柔 於109年12月27日9時許,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詳細住址詳卷),瀏覽臉書在上開社團發現莊承璋所張貼之上開文字內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儀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承璋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儀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上開臉書貼文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幃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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