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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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山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山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2月23日桃建拆字第11100010666號函1份(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8932號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有建築法之適用,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違章建物所座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055之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保護區之都市土地,有建築法適用地區截圖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他字第2007號卷第15頁),是前揭土地有建築法之適用。而被告許文山於上開土地上興建之違章建除於109年3月17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強制拆除後,竟又未經許可並取得建築執照,再於同處興建地上1層、長度約70公尺、寬度約30公尺、高度約5公尺、面積約2,100平方公尺之鋼構鐵皮構造違章建築物,自已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規定。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興建之違章建築
業經桃園市政府派員依法於109年3月17日派員強制拆除後,卻又於109年12月間之不詳時日,再次重建本案違章建物,面積達2,100平方公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導致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屬法院職權沒收事項,法院得本於職權審酌沒收之目的、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衡量是否沒收。本案未經許可建造之鋼構鐵皮構造物,雖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考量被告未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而為本案犯罪,事後仍可補行申請或自行拆除,而建築法主管機關亦可本於行政之專業,評估是否許可被告補行申請或應予拆除,而排除違規狀態。若由司法權一概將建物予以沒收,恐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而失其衡平。故就本案未經許可重建之違章建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833號被告許文山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文山係合發物流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起向 簡明輝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承租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及1055之1地號土地,許文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造執照,即於109年1月3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擅自在上開土地新建鋼架造之違章建築,並經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於109年1月30日派員勘查發現上情,且轉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經該處於109年3月17日派員強制拆除部分建物,並於109年3月25日派員複查確認許文山已自行拆除而結案,詎許文山明知上開違章建築經強制拆除後,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法重建之犯意,於109年12月間某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得建造執照,即僱工在上開土地,重新建造地上1層、長度約70公尺、寬度約30公尺、高度約5公尺、面積約2100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構造違章建築物,完成程度達100%,嗣經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於110年1月15日派員前往勘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2月6日桃建拆字第1090006861號函、桃建拆字第10900068611號公告、109年3月26日桃建拆字第1090020047號函、110年1月27日桃建拆字第1100005548號函、桃建拆字第10900068611號公告、同意自行拆/搬遷切結書、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10年1月20日桃市龜工字第1100001247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全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