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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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吉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吉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翁吉鴻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判3月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但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相比,尚非可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係盛裝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反面),則該殘渣袋內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3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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