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55號聲明人 黃易夫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陳財福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 陳鄭秀英陳泊旭陳東禾謝明翰謝彥廷謝佳樺謝聖堂謝雨庭劉哲睿陳炫言陳晏彤陳柏仰陳玠沅俞程筑俞昕辰黃楷恩陳意婷陳俞君張陳善謝張魯林陳時陳財順 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黃易夫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財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街○○號之3)之繼承人,陳財福於10
8年10月1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陳財福於108年10月1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黃易夫已被 黃振壽黃許素娥 收養,非被繼承人之手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規定與說明,聲明人黃易夫並非被繼承人陳財福之繼承人,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