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54號聲明人 邱鴻鵬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許英哲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 許妍甄 、 許逸泓 、 邱千慈 、 許晉嘉 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邱鴻鵬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許英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號)之繼承人,許英哲於10
8年12月1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許英哲於108年12月16日死亡,,固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邱鴻鵬為被繼承人女兒許妍甄之配偶,為被繼承人之女婿,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規定與說明,聲明人邱鴻鵬並非被繼承人許英哲之繼承人,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