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葶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葶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更正:
⒈被告周葶藶係於民國104年8月7日某時,將其於同日所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 阿維 」之成年男子,並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某處交予「阿維」之弟。
⒉被害人 梁思衡 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11,486
元;被害人 高舒涵 分別自其台灣銀行號帳戶匯款22,123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985元(聲請書誤載為5,981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1,999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玉山銀行104年11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周葶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周葶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周葶藶提供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告僅提供3個帳戶資料、被害人2人、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之被告所開立之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然因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再持以犯罪之可能,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695號被告周葶藶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6樓居基隆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葶藶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於民國104年8月7日,在新北市○○區○○街○○○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內,將其於同日在該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售予綽號「阿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嗣「阿維」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12日,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分別致電梁思衡、高舒涵,向其聲稱於網路購物時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ATM自動提款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梁思衡、高舒涵均陷於錯誤,梁思衡因而於同日22時2分許,依指示在新竹市○○區○○街○○○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匯款11,486元至周葶藶前揭帳戶;高舒涵則於同日22時2分許,依指示在高雄市○○○路、臥龍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內匯款5,981元、22,123元及1,999元至周葶藶前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梁思衡、高舒涵發現受騙而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思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葶藶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思衡、被害人高舒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紙、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2張、華南銀行104年11月12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前揭帳戶之申請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