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月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月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薛月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
年3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
宜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㈣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6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
㈤上開㈢、㈣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4年)於接續執行
後,其於101年3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7日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薛月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5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4年度聲搜字第529號)至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執行搜索,薛月姣因係在場之人,而為警方攜回警局進行調查。其於警方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㈡經查,被告薛月姣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所載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係於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頁、第47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堪認被告之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㈢至㈤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自首之減輕:
被告係於警方知悉以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自已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⒋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愷凌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