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438號聲請人賴 郭貴美 相對人 賴榮欽 相對人 賴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57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6,610元│聲請人預納。│├──────┼────────┼─────────────────────┤│鑑定費│66,000元│聲請人預納。│├──────┼────────┼─────────────────────┤│土地複丈規費│13,720元│相對人賴金田預納(參本案訴訟卷第54頁、第77││││頁)。│├──────┼────────┼─────────────────────┤│證人日旅費│500元│相對人賴金田預納(參本案訴訟卷第52頁)。│├──────┼────────┼─────────────────────┤│合計│86,830元││├──────┴────────┴─────────────────────┤│上開訴訟費用,其中由聲請人預納之費用合計為72,610元,由相對人賴金田預納之費││用為14,22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後附表所示之應負擔金額。│└─────────────────────────────────────┘┌───────────────────────────────────────┐│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應給付金額│備註│││比例│││├─────┼──────┼──────┼───────────────────┤│ 賴郭貴美 │1000分之8│││├─────┼──────┼──────┼───────────────────┤│賴榮欽│1000分之392│28,463元│1.相對人賴榮欽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463元(計算式:72,610×392/1000│││││=28,463)。│││││2.相對人賴榮欽應賠償相對人賴金田之訴訟│││││費用額為5,574元(計算式:14,220×│││││392/1000=5,574),惟此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應由相對人賴金田另案對相對人│││││賴榮欽聲請。│├─────┼──────┼──────┼───────────────────┤│賴金田│5分之3│43,452元│1.相對人賴金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566元(72,610×3/5=43,566)。│││││2.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賴金田之訴訟費用額│││││為114元(14,220×8/1000=114)。│││││3.互為抵銷後,相對人賴金田尚應賠償聲請│││││人43,452元(43,566-114=43,4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