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75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志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臺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扣押物,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惟本院前開判決尚未確定,本件上開扣案物是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及是否應予宣告沒收等,倘聲請人或公訴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審尚需加以調查認定。且慮及上開扣案物係現金屬消費物,具高度流通性,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押款遽予發還,日後將衍生爭議,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先行裁定發還。聲請意旨認本件扣案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云云,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傅伊君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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