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亭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亭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告訴人 楊金 美、 曹彩 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美髮設計師,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被告李亭葦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亭葦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或新北市某錢櫃,依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安安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場交予「安安」及其屬詐騙集團,以幫助渠等利用此等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渠 等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使悉上情。
二、案經 曹彩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及 楊金美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亭 葦固 坦承台北富邦帳戶、土銀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使用,且台北富邦帳戶在臺北市或新北市某錢櫃,交付自稱「安安」之人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安安」真實年籍不詳資料,伊等見面過2、3次,亦不清楚「安安」之家人,但是當時伊車禍手斷掉,「安安」對伊很好,「安安」說他的帳戶不能領錢,要伊借他帳戶讓他領錢,當時伊沒有想到可以直接幫他領錢,也沒想到把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出借「安安」後,要如何在未知道「安安」住處、年籍資料之情況,如「安安」未將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還伊時,伊要如何索回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伊知道現在政府單位有宣傳不要隨便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但當時伊認為台北富邦帳戶未使用應該沒有關係,至於土銀帳戶係於107年2月底遺失云云。經查:
(一)台北富邦帳戶、土銀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曹彩萍其子需要資金及詐欺告訴人楊金美其親戚需借款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曹彩萍、楊金美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台北富邦帳戶、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各1份附卷可稽,是台北富邦帳戶、土銀帳戶均確為詐欺集團用以供作對告訴人曹彩萍、楊金美實施詐欺犯罪致彼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帳戶甚明。
(二)台北富邦帳戶部分: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於金融機構開戶並無困難,一般人均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須透過他人於網路公開徵求。被告為智識正常、有一定工作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各情實難諉為不知。依被告供稱其不清楚「安安」真實年籍不詳資料,雙方僅見面過2、3次,且玉山帳戶已未使用,而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於交付時未留下對方聯絡方式追蹤了解其帳戶資料遭人使用之情形,均與常情有違。
(三)至土銀帳戶部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並妥為保管,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帳戶遭他人盜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會毫無警覺,任意將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放在一起,倘所述為真時,土銀帳戶供人恣意取用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該第三人自係已徵得被告同意而使用該上開帳戶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應認其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將其台北富邦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行為,其幫助詐欺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曹彩萍、楊金美2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檢察官洪三峯附表:
┌──┬───┬────┬────────┬─────┬────┬─────┐│編號│相對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曹彩萍│107年3月│佯以其曹彩萍兒子│107年3月29│上開台北│30萬元│││(有告│28日17時│名義撥打電話與告│日12時37分│富邦帳戶││││訴)│50分許│訴人,訛稱因其子│許│││││││需要資金,致曹彩││││││││萍陷於錯誤匯款││││├──┼───┼────┼────────┼─────┼────┼─────┤│2│楊金美│107年3月│佯以親戚名義撥打│107年3月28│上開土銀│10萬元│││(有告│27日16時│電話與楊金美,訛│日15時許│帳戶││││訴)│35分許│稱需借款,致楊金││││││││美陷於錯誤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