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凃金泉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郭孟軒
蔡秉軒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黃盈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許瑋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映蓁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燕秋 即力昌油壓機械企業社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凃金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清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且依債清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第按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適用債清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乃至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除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尤重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是債清條例所採之免責主義,乃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亦即,除有債清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債務人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公同共有之名下土地,於公同共有關係解消以前,並無可供變價償債之特定範圍,而聲請人之名下保單、存款以及91年出廠之汽車1輛,客觀上亦不敷清算程序費用之沖償,考量債權人並無代墊審判或清算費用之意願,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9年8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揭案卷確認無訛。
三、本院於清算程序終止後,曾函請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並依債清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人於109年12月2日上午11時到場陳述。而除債權人林燕秋即力昌油壓機械企業社同意免責、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曾表示意見以外,其餘債權人一概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茲略述債權人之意見如下:
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不思與債權人協商還款,亦未努力分割遺產從而取得特定財產以供償債,倘若允以免責,難期事理之公平。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尚請職權調查本件有無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並命債務人提出聲請前二年之所得財產清單與其所有金融機構之存摺交易明細,從而辨明債務人有無奢侈、投機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㈢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向本院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尚請職權調查本件有無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且債務人顯有債清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倘若允以免責,難期事理之公平。
㈥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尚未屆齡退休,亦非身心障礙或無謀職能力之人,故債務人理應積極償債,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㈦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向本院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㈧林燕秋即力昌油壓機械企業社:
同意債務人免責。
㈨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且債務人顯有債清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倘若允以免責,難期事理之公平。
㈩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尚請職權調查本件有無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本院綜合債務人、債權人之意見及卷內事證,依債清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之規定,逐項審查如下:㈠關於債清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清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清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適用要件包括:⑴「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⑵「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後,仍有餘額」;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查本院核閱債務人清算事件之卷證資料,並參照債務人提出之服務合約書(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客觀上首即可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時(108年10月22日),尚任職於天來樹花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有固定收入,且每月所得大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至30,000元不等;因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各為14,666元、15,500元,以此推算,債務人108年、109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應為17,599元(14,666元×1.2倍=17,5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8,600元(15,500元×1.2倍=18,600元)。至債務人雖稱其每月支出高於上開最低生活標準,然則概未提出單據資料以佐其實,故本院祇能逕採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認定債務人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僅止17,599元(
108年)或18,600元(109年),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該固定收入(每月26,000元至30,0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每月17,599元或18,600元)以後,尚有餘額乙情,首即顯然而不待言。其次,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金額總計448,276元(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卷第27頁),經核尚與債務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節本(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卷第67頁至第85頁、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所示情節相符;而債務人雖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合計605,558元(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卷第29頁),然則未據提出單據資料以佐其實,因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係根據該年度每人平均消費支出60%核算而來,並已涵蓋國人各項基本生活之需求,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107、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則各為13,700元、14,385元、14,666元,基此,本院祇能參酌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相同標準,推算債務人於於108年9月24日聲請清算前兩年即「106年
9月24日起至108年9月23日」,其必要生活支出總計414,
855元(計算式:13,700元×1.2倍=16,440元;14,385元×
1.2倍=17,262元;14,666元×1.2倍=17,599元;16,440元×
3月+17,262元×12月+17,599元×9月=414,855元);因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448,27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14,855元)之數額,是本件合致債清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要不待言。
㈡關於債清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部分債權人雖具狀朧統泛稱本件應有債清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然則一概未予說明本件合致於該不免責事由之「具體事實」,遑論針對該等「未經說明」之「具體事實」,提出足佐其主張為真之適切證據。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清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則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基此,債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如主張債務人有債清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則其當然必須指出「足可評價為該款事由之具體事實」,再針對其主張之「具體事實」,提出足相適應之證據資料,否則,即難謂債權人已盡具體化之義務,法院亦無由憑以審酌其主張有無根據、可否成立。本件債權人固稱債務人應有債清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惟其既未表明足可該當其中何款事由之「具體事實」,亦未針對彼等「未曾說明」之「具體事實」,提出足供查考之證據資料,兼之本院核閱債務人清算事件之全案卷證,亦未見債務人有何債清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可指,參互以觀,債權人所持空泛論述,本院當然無由審究,爰參酌卷存事證,肯認本件尚無債清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結論:
本件債務人雖無債清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然因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查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兼以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亦不能提出「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證明,從而,本院自應依債清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諭知債務人不予免責如主文之所示。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