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小字第171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瑜惠 被告 劉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4樓之1、5樓之1、32號4、5、20、21樓及36號4、5、20、21樓」「法定代理人李增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