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任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6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108年度易字第16號)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並依此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起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