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德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7行「因而詐得不須由自身償還72萬元借款之不法利益」更正為「因此詐得等同72萬元之保證利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仁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傷害,與本案所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手段、動機均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詐取告訴人 黃鈺婷 之財物
及保證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告訴人表示希望待民事部分處理完後(即告訴人因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民事責任之事件)再談和解,故未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76、100頁)、被告取得之財物及利益,另斟酌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分別獲得如本院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及保證利益,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婕妤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共63萬元(28萬元+35萬元)黃仁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8萬元黃仁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72萬元黃仁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23號被告黃仁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德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訴字第85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上訴字第132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26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黃鈺婷,明知自己無交往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年8月28日,在不詳地點,向黃鈺婷佯稱其未婚而以結婚為前提與黃鈺婷交往,取得黃鈺婷信任後,再陸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2月13日,在不詳地點,向黃鈺婷佯稱其欲投標政府工程,無法湊足投標資金云云,致黃鈺婷陷於錯誤,先於同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8萬元,再於同年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國民小學(下稱西門國小)前,當場交付現金28萬元予黃仁德;復於同年月27日,向友人 蔡育軍 借得35萬元後,於同日在西門國小前,當場交付現金35萬元予黃仁德。
(二)於111年4月21日、22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要求黃鈺婷提供個人外匯帳戶,並向黃鈺婷佯稱其有一筆國外工程款美金80萬元欲轉回臺灣,將作為結婚基金及清償黃鈺婷既存之債務,惟尚須手續費8萬元,方能順利收取工程款云云,並傳送電子郵件取信於黃鈺婷,致使黃鈺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先向中信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8萬元,復於同年月28日,在西門國小前當場交付現金8萬元予黃仁德。
(三)於111年5月起,在不詳地點,向黃鈺婷佯稱:因工程中有工作人員意外死亡,須辦理汽車貸款作為賠償之用云云,致使黃鈺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先以LINE提供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予黃仁德,復於同年月4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內,依黃仁德之指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辦理對保,由黃仁德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得72萬元,因而詐得不須由自身償還72萬元借款之不法利益。嗣黃仁德自111年12月16日即避不見面,亦無從連繫,黃鈺婷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鈺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仁德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伊有配偶仍與告訴人交往,且自始並未標得政府工程,又曾請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辯稱:伊跟告訴人說目前正在與元配談離婚,告訴人才跟伊交往,又伊自始沒有向告訴人拿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現金28萬元、35萬元及8萬元,另外伊是用自己的車子辦理轉貸,需要有一個保證人,告訴人遂主動同意擔任保證人,貸款原因是有一位在工地暱稱「小馬」之人向伊表示有工人傷亡需要補傷亡費用而向伊借錢,伊沒有欺騙告訴人,都是告訴人主動借錢給伊,並同意擔任保證人云云。2告訴人黃鈺婷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對保人 趙宏益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確有親自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事實。4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截圖(告證9)、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告證20)、借款契約(借據)、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證21)、告訴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中信帳戶)存摺影本(告證24)各1份證明告訴人曾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交付35萬元、2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5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告證17)、告訴人中信帳戶存摺影本(告證18、24)各1份證明告訴人曾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交付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6111年5月6日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特別約定條款(告證7)、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22號全卷卷宗各1份、車輛及對保現場照片9張證明告訴人曾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擔任被告辦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7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份(告證1、2、3、4、5、6、10、11、13、19、22、23)、樂活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統包工程查詢結果(告證12)、開工動土新聞(告證14)各1份證明被告曾以未婚、假工作及不存在的工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出借28萬元、35萬元、8萬元予被告,並同意擔任被告辦理車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8告訴人與臉書暱稱「大雕黃」之被告友人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證明被告曾多次以感情詐欺等相同手法欺騙數位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仁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詐得款項28萬元、35萬元、8萬元及不法利益7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江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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