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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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思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05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9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利思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利思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參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 李建慶 以新臺幣(下同)100元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兼衡本案均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手段、方式及動機目的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諭知緩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復參被告現患有失智症併伴有行為障礙,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見易字卷第41頁)可佐,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共計83元(計算式:55+28=83元),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00元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是其調解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05號被告利思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思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7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信林門市(下稱本案超商),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鮭魚卵飯糰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將之放入所著長褲口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㈡復於113年5月4日下午3時21分許,在本案超商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PH9.0鹼性水1瓶(價值2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本案超商店長李建慶察覺商品短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利思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建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及同款商品照片2張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乙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雖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PH9.0鹼性水1瓶已付款,此為告訴人李建慶自陳在卷,惟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鮭魚卵飯糰1個並未歸還,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韻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