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明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明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風圈壹個、骰子叁顆、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薛明河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提供其個人租用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房屋(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邀集 林福堂 、 高翊進 、 王浩然 等人對賭;其賭法係以麻將賭博財物,一底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為100元,每局(4圈)由薛明河抽頭300元。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風圈1個、骰子3顆、抽頭金(犯罪所得)1,60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明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福堂、高翊進、王浩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查獲照片在卷可參,暨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風圈1個、骰子3顆、抽頭金(犯罪所得)1,600元為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房屋係被告薛明河個人租用,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其藉此充作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認被告併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然賭博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薛明河為圖私利,以此賭博犯行為之,且賭博係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之犯罪,對社會風氣影響甚鉅,顯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聚眾賭博期間及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已知所悔悟,本院參酌上情,可見其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併酌量被告乃囿於貪圖私利,為使其明瞭正當之金錢價值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導正法治觀念,並啟自新。倘被告未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本案查扣被告薛明河所持麻將1副、牌尺4支、風圈1個、骰子3顆,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所獲抽頭金1,600元,屬其犯罪所得,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本案另在被告及林福堂、高翊進、王浩然等人處所查獲賭資1萬9,200元,因本案無涉公然賭博罪嫌,無法據以為沒收之依據,復此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