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3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7日,以95年桃簡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6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97年5月4日下午4時許,夥同不詳年籍名為「 賴健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不詳車號自小貨車,至桃園縣○○鄉○○街○段○○號賢鳴機械公司(下稱賢鳴公司)後門,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為乙○○監督管理且置於後門鐵架上之鋁材及鐵材共重約50公斤,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旋將所竊得物品以新台幣3100元代價變賣予不知情資源回收場,嗣為乙○○透過該處之監視錄影器發現後報警,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名為「賴健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暨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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