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乾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77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乾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之㈠第1行之「2時5分許」應更
正為「2時46分許」;第2行之「718-KY」應更正為「718-
KYE」。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乾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04號卷第5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乾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志麟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變賣贓物所得之現金,皆歸同案被告陳志麟所有,並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犯後既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至共同被告陳志麟及同案被告 戴宗諭 所涉竊盜犯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79號為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